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祝少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祝少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根据判决书,曾长期在公安系统履职,先后担任婺源县公安局、信州公安分局局长的祝少敏,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为多人在开设赌场、办理刑事强制措施、经营色情场所、工程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共计收受行贿人所送现金共计299万元。
此前,纪检监察机关曾通报:祝少敏靠山吃山,嗜赌成性,与社会人员结成利益同盟,大肆收受财物,充当不法分子“保护伞”,将公权力沦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
曾任两县区公安局长
被批“执法违法,靠山吃山”
公开简历显示,祝少敏1972年8月出生,曾长期在公安系统内工作。2004年,祝少敏从上饶市公安局履新地方分局,由上饶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调任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副政委、副局长。2年后,重新回到上饶市公安局任职,担任上饶市公安局后勤保障处处长。
2010年,祝少敏再次履新县区公安系统,担任婺源县副县长、公安局长一职。2016年7月,祝少敏交流至信州区任职,担任信州区副区长、信州公安分局局长。
2018年10月31日,据江西省纪委省监委消息,上饶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信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祝少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2019年1月12日,祝少敏被“双开”,其通报用词相当严厉。
经查,祝少敏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礼金礼品;违反组织纪律,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违反廉洁纪律,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违反生活纪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参与赌博。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
通报还称,祝少敏身为公安机关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背离党的宗旨,知法犯法、执法违法,靠山吃山,嗜赌成性,与社会人员结成利益同盟,大肆收受财物,充当不法分子“保护伞”,将公权力沦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破坏了当地正常社会秩序,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予严肃处理。
受贿299万
在开设赌场、经营色情场所等方面为他人谋利
据上述判决书、裁判书显示,祝少敏在担任婺源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上饶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9年6月17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祝少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九万元。
祝少敏不服,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判决书,祝少敏在担任婺源县公安局局长、信州公安分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为郑某1等多人在开设赌场、办理刑事强制措施、经营色情场所、工程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共计收受郑某1等9人所送现金共计299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收受郑某1(外号“驼背日”)现金50万元(1)2015年7、8月至2016年8月,祝少敏利用担任婺源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之便,为郑某1开设赌场提供保护,收受郑某1所送现金40万元。(2)2016年8月,祝少敏利用担任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便利,承诺通过其他工作人员为郑某1办理取保候审,收受郑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具体为,2015年7、8月间,郑某1为使其在婺源开设赌场不被查处,请托程某2(另案处理)向祝少敏打招呼,许诺按实际开设赌场每天2000元给予祝少敏好处费,祝少敏听程某2说后表示同意。之后,程某2经手将郑某1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底,祝少敏调离婺源县公安局后,郑某1经营的赌场被婺源县公安局查处,郑某1潜逃。潜逃期间,郑某1为了不被羁押,请托程某2向祝少敏打招呼,并许诺给予祝少敏10万元好处费,祝少敏听后表示同意。程某2经手将郑某1所送10万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
2、收受程某1现金20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祝少敏利用担任婺源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之便,为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程某1办理监视居住提供帮助,收受程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具体为,2015年7月,程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婺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被上网追逃。程某1为了到案后不被羁押,请托程某2向祝少敏打招呼,并许诺给予20万元好处费,祝少敏听程某2说后表示同意。程某2经手将程某1所送20万元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
3、收受应俏现金10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祝少敏利用担任上饶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应俏丈夫陈某1办理监视居住提供帮助,收受应俏所送现金10万元。
具体为,2015年10月,陈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8月,陈某1被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底的一天,应俏为了其丈夫陈某1到案后不被羁押,请托程某2向祝少敏打招呼,并许诺给予10万元好处费。程某2将请托内容及金额告知了祝少敏,祝少敏听后表示同意。后程某2将应俏所送10万元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
4、收受李某(外号“小黑”)现金78万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祝少敏利用担任上饶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经营色情场所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所送现金78万元。
具体为,2016年11月前后的一天,祝少敏前往信州区辖区内“芭蒂雅”色情场所暗访,该场所经营者李某得知后担心被查处,便通过程某2向祝少敏打招呼,希望祝少敏不要查处“芭蒂雅”色情场所,同时表示会给予感谢,祝少敏听程某2说后表示同意。后程某2将李某所送8万元收下,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2017年7月,李某为了其经营的“芭蒂雅”色情服务场所不被查处,请托程某2疏通祝少敏的关系,并许诺按月给予好处费。后程某2告诉祝少敏,李某愿意每月支付5万元好处费,希望祝少敏对“芭蒂雅”色情服务场所予以关照,祝少敏听后表示同意。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程某2陆续将李某所送70万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
5、收受罗某现金28万元2018年4月至8月,祝少敏利用担任上饶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罗某经营色情场所提供保护,收受罗某所送现金28万元。
具体为,2018年4月,罗某为其经营的“金凤凰”色情服务场所不被查处,请托程某2疏通祝少敏的关系,并许诺按月给予好处费。后程某2告诉祝少敏,罗某愿意每月给予5万元好处费,希望祝少敏对“金凤凰”色情服务场所予以关照,祝少敏听后表示同意。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程某2经手将罗某所送28万元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
6、收受程某2现金66万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祝少敏利用担任上饶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程某2经营色情场所提供帮助,收受程某2所送现金66万元。
具体为,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程某2为其在信州区博悦酒店经营色情场所不被查处,请托祝少敏予以关照,并许诺给予好处费,祝少敏表示同意,并在该色情场所被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有关部门查处时,多次由本人或通过市公安系统其它人员出面打招呼要求办案单位予以关照。程某2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祝少敏为其经营色情场所提供关照,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祝少敏控制的银行账户66万元。
7、收受詹某(外号“二两五”)现金13万元2011年3月至5月,祝少敏利用担任婺源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之便,为詹某开设赌场提供保护,通过余某(祝少敏司机)收受詹某所送现金13万元。
具体为,2011年3月,詹某为其开设赌场不被查处而向祝少敏司机余某提出希望得到祝少敏的关照,并许诺给予祝少敏每日5000至10000元好处费。余某将詹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了祝少敏,祝少敏表示同意。2011年3月至5月,詹某在婺源县城附近经营赌场期间,分多次交给余某现金13万元。余某收到詹某所送现金13万元后,陆续交给了祝少敏。
8、收受房某现金10万元2010年6月至10月,祝少敏利用担任婺源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之便,为房某在与婺源县公安局租赁“婺楠山庄”一事上谋取利益,收受房某所送现金10万元。具体为,2016年6月,房某请托祝少敏为婺源县公安局租赁“婺南山庄”一事提供关照。后经祝少敏出面打招呼,婺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与婺楠山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3年,租金合计83万元一次性付清。房某为感谢祝少敏提供的关照,于2016年10月9日转账10万元至祝少敏控制银行账户。
9、收受丁某2现金24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初,祝少敏利用担任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丁某2在工程纠纷、项目承包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丁某2所送现金24万元。
具体为,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祝少敏先后4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丁某2要钱,并使用其控制银行账户收受丁某2通过其本人、其胞兄丁某1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4万元。
祝少敏于2018年9月14日存入上饶市财政局廉政专户人民币2万元、于9月27日分三次存入上饶市财政局廉政专户人民币20.5万元,共计22.5万元。2018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上饶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办事处,将正在开会的祝少敏带至上饶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并对其留置。被告人祝少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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