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上诉一案
及上诉人张某明、张某
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毛某明
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进行了二审公开宣判
▲二审宣判现场
▲二审宣判现场
▲二审宣判现场
据审理查明
2017年4月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
2017年4月15日
凌晨4时左右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张某明首先攀爬,毛某明、张某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明通过这种方式攀爬至巨蟒峰顶部。之后,毛某明、张某沿着张某明布好的绳索分别攀爬到巨蟒峰顶部。三人被发现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经现场勘查,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刑事案件中
▲刑事一审宣判现场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张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毛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
▲民事一审宣判现场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明、毛某明、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赔偿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的专家费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明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张某明、张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刑事案件中
江西高院经过审理认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张某明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某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
江西高院经过审理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结论,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社会、经济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并无不当。张某明、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全国首例故意损毁自然遗迹入刑的刑事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针对损毁自然遗迹提起的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对三被告人的入刑及判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不仅是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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