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某农业农村局与被执行人刘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查明,刘某2021年1月24日、25日、30日在某养殖场销售595头未经检疫的猪仔,货值金额高达47万余元,无法提供该批猪仔在当地动检部门检疫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刘某销售未经检疫的猪仔,也无法提供该批猪仔在当地动检部门检疫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处以罚款180000元的的行政处罚,刘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陆续支付了共计160000元后,经催收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剩余部分。为此,农业农村局向渝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属于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一项责令改正,按下列执行标准处以罚款:“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承运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承运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保障生猪质量安全、维护生猪市场秩序,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刘某销售未经检疫的的猪仔,无非是受利益驱使,心怀侥幸,无视法律规定,此事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刘某也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昂贵的代价。事发后,当事人刘某比较配合,认识其违法行为态度诚恳,并且积极履行。某农业农村局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主体在执法中严格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严格把控生猪的各项检疫环节,守好市民的“菜篮子”,确保放心食品进入到每家每户。渝水区人民法院对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又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裁定强制执行,依法震慑了所有生猪领域的从业人员,严格依法经营、守法经营、规范经营,否则将承担严重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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